二、无知、自由与秩序:哈耶克的“答案”
尽管哈耶克视他对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阐发为对苏格兰启蒙运动以来一脉自由主义传统的继承和对古典自由主义理论的重述,但是无疑,哈耶克对其时代根本问题的体认和思考中,还是做出了其独特的知识贡献。借用著名的哈耶克理论研究者J. Gray的话来说,哈耶克透过对立基于苏格兰启蒙思想传统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重述和构建,引发了当代社会哲学发展进程中的重大的“认识论转向”(epistemological turn)和“进化论转向”(evolutionary turn)〔9〕。
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认识论转向”体现为与其他论者不同,其自由理论建立在知识论基础之上,这一知识论基础就是哈耶克所建构出来的“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与建构论的唯理主义”认识论框架;正如N. Barry颇为确当地指出的,“构成哈耶克社会哲学之全部基础的,乃是一种关于知识的理论。此一理论最为重要的特征乃是哈耶克对人之无知的强调。”〔10〕当然,N. Barry的这一精彩评论只能适用于哈耶克发表《自由秩序原理》以后的知识论,因为哈耶克的知识论本身经历了颇为繁复的发展变化:大体而言,在“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与建构论的唯理主义”框架下,哈耶克的知识论本身经历了“知”意义上的“分立的个人知识”经“知道如何”(know-how)的默会知识(tacit knowledge)再到“必然无知”(necessary ignorance)之知识论的复杂变化〔11〕。
简单地说,哈耶克所谓的“分立的个人知识”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知识关系,其实质是一个人不能完全占有他人的知识;“默会知识”,是指人与他自己的知识关系,其实质是一个人甚至对自己所具有的知识也不能完全占有;而“必然无知”则是个人与所谓“社会知识”的关系,其实质是个人不可能完全占有这种只能由“社会”在比喻意义上“知道”的知识,如“传统”〔12〕。我们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分别探讨它们与自由的关系。
第一,知识的分工特性(division of knowledge)(或知识的分立性、分散性)决定了知识存在的个体性(非集权性)和那种凌驾于个体之上的“中央机构”在“知”意义上的不可能,也为市场机制和个体自由的合理性提供了知识论前提。在1936年发表的《经济学与知识》中,哈耶克明确提出了被经济学界视为哈耶克最具原创力的问题,即基于“劳动分工”之上的“知识分工”问题。哈耶克所谓的知识分工是指“我们必须运用的有关各种情势的知识,从来就不是以一种集中的且整合的形式存在的,而仅仅是作为所有彼此独立的个人所掌握的不完全的而且常常是相互矛盾的分散知识而存在的。”〔13〕知识的这种分立性的意义在于:我们必须采用基于个人自由的非集权化制度模式才能使这种分散化的知识得到更好地运用。由于每个人都掌握着有可能极具助益的独一无二的信息,“只有当立基于这种信息的决策是由每个个人做出的或者是经由他的积极合作而做出的时候,这种信息才能得到运用。”〔14〕为使个人决策成为可能,必须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个人自由;“正是由于自由意味着对直接可知个人努力之措施的否弃,一个自由社会所能使用的知识才会远较最明智的统治者的心智所能想象者为多”〔15〕。在哈耶克看来,最能体现这种模式的就是他所极力辩护的市场模式,而此模式的对立面即计划经济模式的错误正在于其在知识论上预设了一个全知全能的“中央机构”。知识的分立性决定了我们只能把决策交给熟悉那些特定情势的分立个体,“我们根本就不能指望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另一种方式得到解决:先把是由这样的知识都传递给某个中央机构,并在这个机构整合了所有这类知识以后再发布命令。”〔16〕从另一方面看,计划经济模式必然要求权力的高度集中,进而在根本上威胁到个人自由的实现:计划模式“为了达到他们的目的,必须建立起前所未有的巨大权力”,以使整个社会服务于特定的目标,而“个人自由是和整个社会都必须完全地、永久地从属于某个单一目的至上性这一观念水火不容的。”〔17〕
第二,知识的默会性决定了知识传播的局限性,也为立基于个人自由的个体自主性和创造性提供了文化依据。哈耶克的“默会知识”是借用吉尔伯特·赖尔所谓“知道如何”和迈克·博兰尼的默会知识观而形成的。简言之,“默会”是指“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其所强调的是知道对象的方式(know-how),而不是陈述知道对象的能力(know-that);正如哈耶克借用赖尔的观点所指出的,“知道如何”(know-how)存在于根据规则行事的方式之中,而就这些规则而言,人们虽说可能有能力发现它们,但却不用为了遵循它们而必须有能力去陈述它们〔18〕。在《规则,认知和可知性》一文中,哈耶克以言说者、骑自行车者、手艺人、滑雪者等作为范例,以说明行动者在知道如何方面的“知”但同时在知道那个(know-that)方面的“无知”;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我们将视作出发点的最为显著的现象事例,乃是小孩以符合语法规则和习惯语的方式运用语言的能力,然而这些语法规则和习惯语则是他们所完全不意识的”〔19〕。哈耶克列举这些范例的深刻含义在于: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许多现象是个人行动者无从阐明、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换言之,“这些技术的特征就是我们通常无力明确(以语言方式)陈述其间所隐含的行事方式”〔20〕。就这种默会知识而言,行动者并不需要“有意识”的获取就已经拥有了它,因为他们在和学习的过程中已经掌握了在社会中生活和遵循社会行为规则的技术。哈耶克将此种现象归结为默会知识与感觉秩序之间的内在关系;而这种内在联系表明:人之心智本身乃是一种社会和文化构成的产物,它无力使自身与那些使它进行分类的规则相分离;换言之,心智的构成性规则始终高于对心智本身的理解,也因此它“绝不能充分解释其本身的运作”〔21〕。这种默会知识为人们在各种情形中行事提供了一种一以贯之的指导,但它却是独立于理性之外,并通过学习和阐释的经验、最基本的是通过那种由诸如家庭这类制度传承下来的文化传统所提供的。也就是说,这种“知道如何”的默会知识并不是由形式制度储存和传播的,而是隐含于社会的非正式的制度网络之中的(informal institutional network),而处于这种网络核心位置的便是人们遵循但并不知道其结果的一般社会行为规则。另一方面,虽说这种“知道如何”的默会知识隐含于文化传统之中,但文化传统并不决定默会知识的具体内容,因为由个人拥有的默会知识是一种高度个人化的知识,或者说它是相当依附于“知道者”本人的;这种知识所反映的是作为一个人感觉的他个人所处的环境,而这种反映是独特的,从而也只在一个相当有限的程度上是可以传播的。默会知识观的提出是哈耶克从“知”到“无知”知识观转换的一个承前启后阶段,它既使文化维度进入到哈耶克的知识论视野,也为人之“必然无知”的最后出场开辟了可能:由于我们的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是默会知识,由于我们所掌握的要比我们能陈述的多,而且由于调整我们行为和感觉的社会行为规则以及那些支配我们遵循规则的规则归根到底都处于阐释不及的状态,所以在某些情势下,我们就可能只拥有极为有限的知识甚或没有知识,也就是说我们是无知的。
第三,人的“必然无知”则在根本上为主张个人自由提供了人性基础和社会理论依据。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哈耶克愈来愈强调无知的重要意义,而在不同形式的无知中,他所强调的是那种“必然无知”;正如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第二章开篇所指出的,“苏格拉底认为,承认我们的无知,乃是开智启慧之母。苏氏的此一名言对于我们理解和认识社会有着深刻的意义,甚至可以说是我们理解社会的首要条件;我们渐渐认识到,人对于诸多有助于实现其目标的力量往往处于必然的无知状态”〔22〕。对哈耶克来讲,知识在传统上一直是以标示人之理性的力量的方式而加以讨论的,而这一点在17世纪以笛卡儿等人为代表的法国唯理主义哲学中获得了最为充分的表达。但“明确知识”在数世纪中得到了无数学者的广泛关注,而无知却鲜有论及。哈耶克认为,正是这样一个以科学主义为标榜的“理性时代”,通过掩盖无知的重要作用而误导了此后数代社会科学思想家,并且导致了政治上和知识上的两重不幸:“人对于文明运行所赖以为基的诸多因素往往处于不可避免的无知状态,然而这一基本事实却始终未引起人们的关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尽管以完全知识预设为基础而展开的关于道德问题或社会问题的讨论,作为一种初步的逻辑探究,偶尔也会起些作用,然而欲图用它们来解释真实世界,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它们的作用实在是微乎其微。这里的根本问题乃在于这样一个‘实际困难’,即我们的知识在事实上远非完全。科学家倾向于强调我们确知的东西,这可能是极为自然的事情;但是在社会领域中,却往往是那些并不为我们所知的东西更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研究社会的过程中采取科学家那种强调已知之物的取向,很可能会导致极具误导性的结果。”〔23〕更为具体地说,按照哈耶克的观点,由这种“理性时代”导致的政治后果之所以是不幸的,乃是因为它致使一些人相信人之理性创造了社会,进而人也因此有能力依照其有意识的设计去改造和革新社会,甚至导引人们推行革命政治;而由它导致的知识后果之所以也是不幸的,乃是因为人因此而无法理解那些基于无知的社会行为规则和非正式制度的运作,以及这些规则和制度植根于其间的社会文化网络结构。如果社会科学家意识不到与这种社会文化网络结构相勾连的人之“必然无知性”,那么他们就会趋向于夸大他们的心智能力,试图在完全认识的基础上采取干预措施以“规范”社会秩序,或者在根本无视社会理论内在限度的前提下对这种知识完全不及的社会日常生活进行所谓的“文化批判”,或者按照另一种经由审慎设计的社会秩序类型来改造既有的社会秩序。
“必然无知”这一深刻概念的提出为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转折点,借此概念,哈耶克开始从行动者的无知角度主张自由;换言之,哈耶克对于自由正当性的主要论证所依据的是所有的行动者对于他们大多数目的和福利之实现所依凭的各种因素的必然无知。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主张个人自由的依据,主要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对于实现其目的及福利所赖以为基础的众多因素,都存有不可避免的无知……我们之所以需要自由,乃是因为我们经由学习而知道,我们可以从中期望获致实现我们诸多目标的机会。正因为每个个人知之甚少,而且也因为我们甚少知道我们当中何者知道得最多,我们才相信,众多人士经由独立的和竞争的努力,能促使那些我们见到便会需要的东西的出现”〔24〕;“个人自由之所以如此重要的终极原因,乃是人们对于大多数决定所有其他人的行为的情势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无知,而这些其他人的行为则是我们得以不断从中获得助益的渊源。”〔25〕因此,从根本上讲,“增进自由的所有制度都是适应无知这个基本事实的产物”〔26〕。
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无知的角度主张自由的逻辑,并不意味着由于我们的知识极端有限,所以它支持一种允许人们在生活中进行各种尝试的自由社会秩序。毋宁说,它意味着:一种自由的社会秩序允许我们运用我们并不知道(甚至永远不会知道)或无力陈述自己拥有的那种知识,因为自由的社会秩序在为不可预见者或不可预测者提供空间方面甚为重要,而任何集权化的社会秩序由于只依赖于那种相对于默会知识的明确知识而必然只能运用散存于社会之中的一小部分知识。因此,否弃个人自由和按照某种有意识的设计安排或改造社会,或许会给人们带来某些裨益,但是它们更可能被证明是一种灾难。
正是基于自由理论的知识论前提以及哈耶克在其中所实现的我所谓的“知与无知的知识观”上的转换,哈耶克最终确立了其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27〕,即建构起来了其关于“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一系列基本命题,实现了所谓的“进化论转向”。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与其所确立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论唯理主义框架之间也存在着结构上的一致性。其最为核心的洞见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几个命题。
第一,哈耶克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而后者则是指“组织”(organization)或者“人造的秩序”(a made order)。然而,为了更为确切地指称这两种社会秩序,哈耶克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开始采用两个希腊术语以强调它们之间的区别:他用cosmos(即“内部秩序”)这个术语来指称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其特征是这种秩序不具有一种共同的目的序列,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然而,那种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特征的组织形式,哈耶克则把它称之为taxis(即“外部秩序”)。哈耶克认为,人之行动可能并不严格符合刻意设计的、有意识的组织秩序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这些行动是非理性的或者不具有可辨识的模式,事实可能正好与此相反,因为存在于这种行动中的常规性或模式就是自生自发秩序。然而在这两种社会秩序中,哈耶克指出,只有自生自发秩序才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或者说,“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乃在于这样一种努力,即重构”存在于社会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28〕,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的分析中,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完全不同,它们的出现和进化以及它们演化扩展赖以为基础的规则机制所具有的非设计性质或非意图性质,必定会引发真正需要解释和理解的问题,因此只有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才需要有相应的社会理论的建构。
第二,哈耶克立基于上述的社会秩序分类学框架进一步指出,道德、宗教、法律、语言、书写、货币、市场以及社会的整个秩序,都是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哈耶克把所有这些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都归属于同一范畴的预设,显然是它们生成演化的过程极其相似,更具体地说,亦就是它们都不是因计划或设计而生成的,而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然而,哈耶克又明确指出,在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本身中,还存在着两种无论如何不能混淆的秩序类型:一是在进行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形成的互动网络的秩序(或称为行动结构);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或规范系统的秩序。哈耶克就此指出,“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与从个人依据它们行事而产生的行动的秩序,并不是同一事情;这个问题一经得到陈述,就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这两种秩序在事实上经常被混淆”〔29〕,因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或者说:“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如果他们所遵循的规则都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之间只具有极为有限的相似性,也足以产生一种整体秩序”〔30〕。显而易见,自生自发社会秩序在这里并不能够被化约成行为规则系统,也因此,社会理论的任务之一就在于揭示那些只要得到遵循便会导向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及其赖以存续的常规性。
第三,根据上述“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的两分框架,哈耶克形成了他的社会理论中的另一个重要命题,即社会行为规则系统“文化进化”的命题;而对这一核心命题的阐发,则为哈耶克在法律理论建构的过程中最终确立了著名的有关社会行为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理论”。这是因为这一有关社会行为规则系统“文化进化”的深刻命题为哈耶克奠定一种新的解释路径提供了某种可能性,即这些社会行为规则不仅引导着那些以默会的方式遵循它们但对为什么遵循它们或对它们的内容并不知道的行动者如何采取行动,而且还反过来在更深的层面上设定了社会秩序的自生自发性质,亦即通过行动者对他们所遵循的社会行为规则的“文化进化”选择而达致的自生自发进程。